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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在母亲离世后已经将房屋析产赠与孩子,在父母双双离世的情况下,身为独女为何拿不到属于自己的资产?而父亲的续弦却因父亲的遗嘱拿到继承权,这是否是合理的呢?
我是本次事件当事人,下面是事件内容详细阐述
我的父母婚后,由冼村单位按户分得沙河镇冼村罗山和东盛大街宅基地,并在此建房,两份房产使用权均登记在我父亲名下。之后我的母亲因病逝世。
2005年11月4日,父亲将这两处宅基地赠予我,并在村民单位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6年8月,我的父亲再娶,父亲与汤某结婚后,我选择离家居住。
2006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父亲与汤某一起居住并收取了两处房产的租金,共计558600元。
2010年9月7日,父亲与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冼村整体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并收取第一期临迁费263094.2元。
2010年9月9日,父亲立遗嘱,将这两套房屋依规属于个人所有份额交于汤某一人继承,与其他人无涉。广州市广州公证单位出具的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
2011年4月2日,父亲因病逝世。广州市广州公证单位出具的公证书,称汤某按照遗嘱继承那两套房屋四分之三的使用权。
得知这件事后,我真的无法接受,我没想到会变成这样,会有这样一份遗嘱的存在。因此我与汤某就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争议。
为确认父亲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我享有和承担,汤某该还给我人民币263094.2 以及房屋租金558600元。无奈之下,我提起了诉讼。
经审判单位查明,我的父母,冼某与袁某共有那两套房屋,用于自住和出租。我是他们的独女,我父亲自愿将这两套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的份额全部析产赠予我。村里确认了我和父亲办理了转让的证明书。2005年11月4日父亲的析产赠与行为符合规定,审判单位对此也予以确认。按理来说这些钱款是属于我的!是我应该得到的!
父亲在2010年9月9日立遗嘱,将他所享有的权利全部交于汤某继承,并将遗嘱办理公证。审判单位将该行为视为我父亲对其权利的重新处分,亦系其对2005年11月4日所做的赠与予以撤销行为。
审判单位最后的结果是,我父亲自己自愿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予我,我和汤某各享有宅基地使权和房屋使用权的二分一。
土地相关规定“一户一宅”实际房产使用户内人口数,应按共同共有。根据土地相关规定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相关的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因此,这个结果让我无法接受。审判单位否定了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份额,并且,把析产当做赠与处理了把共有的财产看做了个人赠与,难道不是是错误的吗?那么这个审判结果又是否正确呢?
我是我父母的独女,我父亲在2005年11月已将这两处房屋的使用权析产赠与我,并且有证明!物权相关规定,如果按析产中的处置必须2/3产权人同意,所以赠与撤销要我同意,不能随意撤销!
我认为,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我造成了伤害,侵犯了我的个人权益。宅基地一户一宅,家庭共有,公证处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定为夫妻共有,排除我的份额。而且公证书没有实体质证,我母亲的遗产还未办理继承,直接继承权公证书就作出来了继承人汤某继承房屋的四分三使用权的结果。我认为,这份公证书缺少了相关依据,这份公证书应该是错误的,因此我申请了撤销公证书!
我父亲与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于冼村公司拆迁。因此2010年7月1日就不在享有那两套房屋的物权,转化成债权,无权再对房屋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所以遗嘱标的物作为客观有体物灭失时,物权归于消灭。
我父亲在立遗嘱时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这个事实在回答经办公证员询问中已经告知过。经办公证员对房屋已经拆除的事已经知晓,所以对已经没有的房屋本身做出遗嘱的行为属于处分不能。
公证单位受理了公证申请后,公证单位按理来说应该核查当事人申请的公证是否是真实的!但公证单位没有对我父亲的公证事项进行一个核查确认,没有一个事实依据,与事实情况不符,那么出具的公证书内容应该是错误的!对公证单位出具的公证书我并不认可!
2019年,我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单位提起申诉,广州市公证单位出具错误的遗嘱公证对我造成了伤害。最后却被审判单位驳回!
冼村街道办事单位及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我对房屋享有权利,冼某村民也可证明父亲曾经将房屋使用权转移给我。宅基地是村管理单位分配的,村管理单位官方确认了我和父亲办理了转让的证明书,我是管理单位同意转让,并且宅基地申请用了我的人口份额,按3-4人申请的,我父亲申请时确认过共有3-4口人的,因此两处房屋是我父母与我的共同财产,分家析产后立遗嘱变更,遗嘱无效。广州公证单位却出具公证书,让汤某继承那两套房屋四分之三的使用权。这样一个结果是正确的吗?
广州公证单位,没有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情况进行审核,就出具了公证书。这样是合理的吗?这种情况下的公证书是有效的吗?作为我父母的独女,难道我不应该得到我和父母共有的财产吗?
我们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重视此事,让我能得到一个合理的解决。拿到属于我的应得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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