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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男女都是平等的,妇女的财产所有权更是需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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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16 11:57:27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我家的宅基地归我父母所有,之后我母亲病故,我的父亲冼某将两处宅基地析产赠与我,并在村单位办理了变更登记。可是因为我父亲在我母亲去世之后就又另娶汤某,并把属于我和我父母三人共有的房子和宅基地以遗嘱的方式赠与了汤某,作为唯一的亲生女儿得不到宅基地的使用权。这是绝对不合理的事情。

我是本次事件的当事人,详细情况如下:

我父亲冼某、母亲袁某婚后由冼村单位按户分得沙河镇冼村罗山和东盛大街宅基地并建房,两份房产使用权均登记在我的父亲冼某名下。之后我母亲病故,我的父亲冼某于2005年11月4日将这两处宅基地析产赠与我,并在村民单位办理了变更登记。可是因为我父亲在我母亲去世之后就又另娶汤某,并把属于我和我父母三人共有的房子和宅基地以遗嘱的方式赠与了汤某,并且在广州公证单位做了公证。

2011年4月2日,我父亲因病去世。汤某拿出了我父亲曾于2010年9月9日立下的遗嘱,要将这两套房屋属于个人所有份额已经应继承前妻份额交于汤某一人继承,与他人无涉。

后来我与汤某就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无奈之下只有将此事诉至审判单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能得到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

最后审判单位称我父亲在立遗嘱时将其所享有的权利全部交由汤某继承,并将该遗嘱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所以该行为应视为冼某对其权力的重新处分,系对其之前所做的赠与的撤销行为。审判单位判决我和汤某各享有宅基地使权和房屋使权的二分一,也就是两套房产的临迁费判给我一半,驳回了我的其他诉求。


对于此结果我不能接受,因为不能按赠与,应是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娶需要分家析产,所以宅基地是分家析产转让的。土地管理规定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相关的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明明是家庭共有之后析产赠与转让(不可撤销),共有物赠与和个人赠与不一样,共有物赠与涉及了析产,所以我那个是析产赠与,不是个人赠与,却变成个人赠与(可撤销)难道不是错误的吗?

公证处擅自将家庭共有定为夫妻共有,而且公证书没有实体质证,直接作为证据了,如此判决如何人能够让人信服呢?

虽然赠与是可以任意撤销的,但是分家析产却不可撤销和随意单方当事人变更,我们的宅基地是一户一宅,是村里分配的,且申请宅基地时也用了我的人口份额,所以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不是谁想要就能转让得到的。

根据相关规定我就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公证处未经共有人(也就是我)的同意将其擅自定为夫妻共有,然后否定我的所有权和析产权,严重侵犯了我的正当权益。且在我母亲遗产未办理继承的情况下,继承公证书做出了汤某继承两个房屋四分之三的使用权缺少相关依据,所以该公证书应予以撤销。本次事件中公证处没有对该公证事项进行审查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故公证单位出具的公证书内容错误。因为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错误公证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导致我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我父亲在当时已经生病住院,遗嘱极有可能是在意识不清晰的情况下所立,所以我不予认可。

而且我也没有结婚,作为出嫁女儿都有继承权,那么我作为独生子女未出嫁的女儿更是应该享有继承权。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享有的权益,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保护。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根据相关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审判单位调解;若是违反规定,侵害妇女的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需要承担责任。

我父亲将属于他和我以及母亲三人的房子赠与汤某,这很明显是不可以的,因为我是女儿,获取房子宅基地使用权证用了我的人口数的宅基地使用权,却剥夺了我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这合理吗?

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重视此事,还我一个公道。

——本稿件由当事人提供发布,仅代表个人观点,与平台及媒体无关。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者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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